【案例】信息公开延期告知未及时送达当事人构成程序违法
来源: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时间:2019-08-05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作出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后没有通知当事人领取,而是与其后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并送达,且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后也没有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构成程序违法。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01行初62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志广,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刚,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先忠,区长。

  委托代理人胡耀彬,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诉讼记录

  原告张志广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广,被告东城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刚、赵佳,被告东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耀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3月13日,东城区房管局对张志广作出东房(2017)第129号-重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一、我局经查阅相关档案,已找到您要求公开的:1.《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崇拆许字【2005】第204号)。2.《前门地区西片工程拆迁计划》。4.《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崇国土房管拆告字(2005)第1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向您公开,但鉴于我局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东房2016第129号-告)时,已将上述信息向您提供,此处不再重复提供。二、关于您要求公开的第3项内容“拆迁方案”,告知如下:拆迁方案在现存的拆迁档案中以“预分方案表”的形式存在,包含拆迁人已查明的项目范围内居民信息。我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查找拆迁方案中涉及申请人本人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开。对于涉及其他居民的信息,将不予公开。此次重新答复过程中,我局再次核实了该项目的预分方案表,未找到关于您的相关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告知关于您要求公开的第3项“拆迁方案”中涉及您的信息我局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2017年6月9日,东城区政府作出东政复字【2017】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6号复议决定),维持东城区房管局作出的(2017)第129号-重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原告张志广诉称,原告对于被告东城区房管局已公开的信息无异议,但被告东城区房管局作出的第一次告知书被复议机关撤销后,却作出了与前次告知书答复内容一致的告知书,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第3项仍不予公开,且告知书作出日期为3月13日,却于3月24日后才通知我去领取,告知书作出的事实、程序均违法。被告东城区政府没有查清事实就作出36号复议决定,亦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城区房管局作出的(2017)第129号-重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和东城区政府作出的36号复议决定违法,并要求东城区房管局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张志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东城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证明被告东城区房管局应当向原告公开信息。被告东城区房管局辩称,我局作出的(2017)第129号-重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城区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登记回执,证明收到区政府复议决定的时间。2、政府信息延长答复告知书,证明我局在2017年3月2日告知原告需要延长答复至3月23日。3、东城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证明我局2017年3月13日作出。被告东城区政府辩称,我机关作出的36号复议决定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城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及时间。2、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通知房管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3、房管局答复意见书、证据清单,证明答复内容及相关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无法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张志广向东城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事项:2005年前门大街东片保护整治发展工程的1、房屋拆迁许可证;2、拆迁计划;3、拆迁方案;4、拆迁公告。获取信息的  方式为自行领取。2016年12月5日,东城区房管局作出东房(2016)第129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1、2、4项均查找到,向张志广公开。第3项拆迁方案,在拆迁人提交的拆迁预分方案中没有找到张志广这一户的相关信息,东城区房管局未保存,该信息不存在。张志广不服该答复告知书,向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城区政府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东政复字【2016】3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张志广申请公开拆迁方案,东城区房管局只就张志广一户的拆迁方案存在与否进行了答复,未进行针对性答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撤销了东城区房管局作出的答复告知书,责令东城区房管局重新答复。东城区房管局于2017年1月25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于2017年3月2日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张志广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该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2017年3月23日前作出答复。2017年3月13日,东城区房管局作出东房(2017)第129号-重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张志广于3月31日到东城区房管局一并签字领取了《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和东房(2017)第129号-重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张志广不服告知书,于2017年4月19日向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城区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东城区房管局自收到通知书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证据、依据等。该通知书于4月26日送达东城区房管局。东城区房管局于2017年5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证据材料。2017年6月9日,东城区政府作出36号复议决定,并于6月12日向张志广邮寄送达。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东城区房管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房屋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东城区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审查职责,如果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无关,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对于被告东城区房管局已向原告张志广公开的三项政府信息,原被告均无异议。就原告申请公开的第3项信息“拆迁方案”,被告东城区房屋局经查找,在拆迁档案中“拆迁方案”以“预分方案表”的形式存在,包含拆迁人已查明的项目范围内居民信息,由于在预分方案表中未找到原告的信息,东城区房管局以该项申请与原告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并无特殊需求,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被告东城区房管局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后没有通知原告领取,而是与其后作出的告知书一并送达原告;作出告知书后也没有及时通知原告领取,属于程序违法。鉴于该程序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东城区房管局作出该告知书行为的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该告知书的答复内容。被告东城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未对被告东城区房管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答复告知行为予以纠正,本院对其作出的36号复议决定亦应确认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东房(2017)第129号-重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违法;

  二、确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字【2017】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三、驳回原告张志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云

  人民陪审员  罗淑华

  人民陪审员  何 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颖

  书 记 员  朱 冰